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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步**有限公司与陈**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步步*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国内知名企业,自1995年始一直致力于有绳电话、无绳电话、数字无绳电话、音乐手机、智能手机等各类通信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步步高通信系列产品以高新技术和先进工艺、完善的管理在同行业独树一帜。原告于2013年3月从广东步*有限公司受让本案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双方的有关协议,原告对于商标转让前及转让后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均有权以其名义单独采取投诉、提起诉讼等维权措施并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时尚手机vip”以“正品”的名义大量销售商标标示为“”的手机,便通过网络购买形式购得被告所售上述手机,经原告鉴定,上述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故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牟取暴利,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7737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9773708号“”商标由广东步*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话机、手提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止。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受让该商标。

2014年6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向广东*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同日,郑*在公证员张*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黄*的面前,利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一、登录网站www.taobao.com,以用户名“莎*babies”和登录密码登录该网站;二、在网页中的“搜索”栏输入“时尚手机vip”,选中“店铺”,点击“搜索”;三、进入店铺“时尚手机vip”,掌柜名为“时尚手机vip”,点击“所有宝贝”项下的“按销量”,再点击搜索结果中的第一张图片,进入页面显示“正品步步高vivoY17W安卓大屏4.7寸四核智能移动3G手机双卡双待”、“促销300元”,“宝贝详情”中显示“品牌:vivo”,所附图片中显示有“品牌授权正品保证步步高音乐手机”,成交记录为2233;四、点击“立即购买”,收货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会展南五路中洲交易中心二期18楼1814(郑小姐收)”,并通过网上银行的付款方式支付了款项300元到支付宝。广东*珠公证处于2014年7月18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粤广海珠第14378号公证书。

2014年6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向广东*珠公证处申请对其收取有关快递包裹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4年6月23日,在公证员张*、公证处工作人员黄*的监督下,一快递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会展南五路中洲交易中心二期18楼1814室派送包裹一个(快递单号为圆通快递9335329579)。随后,郑*将上述包裹拆开,公证员张*、公证处工作人员黄*在现场对上述包裹内包物品进行了拍摄后使用该处封条密封,并将封存的物品交申请人收执。广东*珠公证处于2014年7月18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粤广海珠第14400号公证书。2014年6月26日,原告出具《鉴别报告》,结论为上述手机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

2014年6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再次向广东*珠公证处申请对其通过互联网浏览相关网页页面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同日,郑*在公证员张*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黄*的面前,利用该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一、登录网站www.taobao.com,以用户名“莎*babies”和登录密码登录该网站;二、点击所得页面中“我的淘宝”项下的“已买到的宝贝”;再点击“时尚手机vip”项下的“查看物流”,显示该订单项下的货物已于2014年6月23日签收,运单号为9335329579;再点击“订单详情”,显示“卖家真实姓名:陈君君”。广东*珠公证处于2014年7月18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粤广海珠第14438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2014)粤广海珠第14400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品进行现场拆封,内有圆通包裹一个,包裹单号为9335329579。包裹内有白色手机一部以及耳机、连接线、插头、电池、手机外套、用户手册以及收据,手机前屏及后盖上均印有“”标识。

经向支付宝(中国*有限公司查询,淘宝网店铺“时尚手机vip”、卖家“时尚手机vip”在淘宝网注册的经营人为被告陈*。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及所附实物、鉴定报告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经受让依法取得第9773708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手机与第97737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手提电话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诉请保护的第9773708号“”注册商标相同。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第97737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所经营的淘宝店铺所销售,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97737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网页中使用“”标识用于许诺销售,属于其实施的销售行为的一部分。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40000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步步*有限公司第97737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步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步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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