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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欧**限公司与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广东欧*限公司诉被告杨*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全球知名企业,生产的oppo手机凭借时尚精致的定位,卓越创新的品质以及传播给消费者的专属荣耀体验,在竞争激烈的数码市场脱颖而出。原告每年投放数亿资金通过多种媒体、展会和广告对“”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现该注册商标已成为知名品牌,在电子通讯行业享有很高的声誉。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诚杰网购”以“正品”的名义大量销售商标标示为“”的手机,便通过网络购买形式购得被告所售上述手机。经原告鉴定,上述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故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牟取暴利,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4571222号“”商标由原告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话机、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止。2011年12月,广东*管理局认定该商标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商品上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12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该商标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2014年11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向广东*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同日,吴*在公证员张*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黄*的面前,利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一、登录网站www.taobao.com,以用户名“西红柿cdd”和登录密码登录该网站;二、在网页中的“搜索”栏输入“诚杰网购”,选中“店铺”,点击“搜索”;三、进入店铺“诚杰网购”,点击第一行第一幅图片,进入页面显示“OPPON5117N1mini自拍神器1300万像素旋转摄像头5寸4G智能手机”、“促销1650元”,“宝贝详情”中显示“品牌:OPPO”,所附手机图片中显示手机后盖印有“”标识,成交记录为889;四、点击“立即购买”,收货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道会展南五路中洲交易中心二期18楼1814老吴收”,并通过网上银行的付款方式支付了款项1650元到支付宝。广东*珠公证处于2014年12月25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粤广海珠字第27745号公证书。

2014年11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向广东*珠公证处申请对其收取有关快递包裹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4年11月28日,一快递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会展南五路中洲交易中心二期18楼1814室派送包裹一个。在公证员张*、公证处工作人员黄*的监督下,上述快递员派送包裹一个(快递编号为134724771490)。吴*随即将上述包裹拆开,公证员张*、公证处工作人员黄*在现场对上述包裹内包物品进行了拍摄。之后,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该处封条密封上述物品并将封存的物品交申请人收执。广东*珠公证处于2014年12月25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粤广海珠字第27752号公证书。2014年12月2日,原告出具《鉴别报告》,结论为上述手机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

2014年12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再次向广东*珠公证处申请对其通过互联网浏览相关网页页面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同日,吴*在公证员张*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黄*的面前,利用该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一、登录网站www.taobao.com,以用户名“西红柿cdd”和登录密码登录该网站;二、点击所得页面中“我的淘宝”项下的“已买到的宝贝”;再点击“诚杰网购”项下的“订单详情”,显示“已确认收货”、“卖家真实姓名:杨*”;再点击“查看物流”,显示该订单项下的货物已于2014年11月28日签收,运单号为134724771490。广东*珠公证处于2014年12月25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粤广海珠字第29942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2014)粤广海珠字第27752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品进行现场拆封,内有白色手机一部以及耳机、连接线、插头、手机外套、售后服务卡、快递单、发票,手机正面标贴、后盖以及外包装盒上均印有“”标识以及“广东欧*限公司”字样,手机套及插头上印有“”标识,快递单单号为134724771490;发票上显示所售物品为手机及配件,数量为1台,金额为1650元,所盖印章为“深圳市*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庭审时当庭登录深圳国税网站www.szgs.gov.cn查询该发票的真伪,查询结果为“该发票为非法领购发票”。

经向支付宝(中国*有限公司查询,淘宝网店铺“诚杰网购”在淘宝网注册的经营人为被告杨*。

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的购买费1650元的发票、公证费1870元的发票、诉讼保全担保费4000元的发票,以主张其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著名商标荣誉证书、商标异议裁定书、公证书及所附实物、鉴定报告、发票真伪查询结果、发票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4571222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手机与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手提电话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诉请保护的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相同。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第4571222号“”商标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所经营的淘宝店铺所销售,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网页中使用“”标识用于许诺销售,属于其实施的销售行为的一部分。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50000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欧*限公司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欧*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欧*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已由原告预交),诉讼保全费1520元(已由原告预交),均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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