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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因与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相识,于2012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且常遭家庭暴力,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不和,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房屋、财产、孩子纠纷。现诉至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不同意离婚,我心里还是爱着刘*某,我以前属实做的不对,我心里没有你我不会扔下五岁的女儿和你结婚,以后我会好好的,好好挣钱,好好对你,我们没有感情不会相互离婚的,求你给我一次机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报警记录1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出现争吵实属正常,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又未提供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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