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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吕**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吕**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廖**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吕**,于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吕**,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吕**,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吕**。2011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的离婚纠纷经北流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四个婚生子女由原、被告轮流抚养两年,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由被告抚养,2014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由原告抚养,依此类推,直至四个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但是一直以来,四个孩子跟随原告生活。2012年3月1日起至今,被告没有支付抚养费,被告作为一个父亲,逃避其作为父亲应尽的义务,被告的所作所为极不利于四个子女的身心发展。为了有利于四个小孩的身心,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婚生子女吕**(曾**)、吕**(曾**)、吕**(曾**)、吕**(曾**)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2、判令被告承担吕**抚养费每年人民币20100元,直至吕**年满18周岁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吕**、吕**、吕**抚养费每人每年人民币9600元,直至吕**、吕**、吕**年满18周岁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户口簿,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以及原、被告的婚生子女情况;3、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与原告曾对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4、吕**的学费单和的中学伙食费和大米斤数证明,证明吕**和吕**的抚养费负担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吕*甲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吕*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吕*丙,年月日生育第三女儿吕*丁,年月日生育儿子吕*戊。2011年7月2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10月12日,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四个婚生子女由原告与被告轮流抚养两年,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由被告抚养,2014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由原告抚养,依此类推,直至四个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在抚养期间,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离婚后,四个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照顾。现在,吕*乙在南宁**学院读书,吕*丙和吕*丁在北**麻二中读书,吕*戊在北**松小学读五年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1)北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调解书是已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原、被告双方都应当共同遵守。根据上述民事调解书的规定,原、被告的四个婚生子女吕**、吕**、吕**和吕**在2014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由原告陆*抚养,现实生活中四个孩子也是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并没有失去抚养权,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据此,给付抚养费应由子女本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原告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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