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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甲与彭*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甲诉被告彭*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甲,被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乙。2014年10月28日离婚,其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但被告离婚回百色后,一直跟随其父母从事水上运输工作,并将儿子寄养在田阳县城的亲属家里。由于被告未尽抚养儿子义务,给孩子身心造成不利影响。为确保原、被告婚生儿子的成长,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变更婚生儿子黄*乙随原告生活、抚养,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被告抚养小孩是经法院调解确认的,而且有稳定工作及丰厚的收入。原告没有工作,家住农村,变更抚养关系不利于儿子的成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乙。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儿子随被告生活、抚养。此后,被告回百色跟随父母从事水上运输工作,有固定收入及良好的居住环境。原告在武鸣县老家务农,以种植甘蔗、木薯为经济主体。2015年9月25日,原告以被告离婚后从事水上运输工作对婚生子未尽照顾责任为由提出变更抚养关系。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船员服务薄》、《船舶产权证》、《检验报告单》、《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抚养关系的变更,既要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履行抚养的情况以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一方的经济状况等多种因素,又要考虑是否有利于子女的身心问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2014)武民一初字第130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抚养其儿子,被告彭*在抚养期间也未出现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事由,现原告主张变更抚养关系,应提供是否具有变更抚养关系之法定情形相关证据。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患有重症、不尽抚养义务或虐待子女行为、与子女共同生活不利于子女身心等法定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故原告要求变更黄*乙抚养关系的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甲要求变更黄*乙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黄*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法院诉讼专户,帐号:6097,开户名:农业**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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