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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与黄*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农*诉被告黄*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农*及其委托代理人傅*、被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乙。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3月26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在田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儿子黄*乙由被告抚养,双方协商小孩读书必须在县城或者市里就读,如女方做不到,小孩的抚养权归男方。从办完离婚手续至今,被告都没有尽到母亲应尽的抚养义务,而是将小孩交由被告父母帮助抚养,将小孩送到洞靖某小学读书。现被告已经重新生育,更加没有时间和精力照顾好小孩。原告认为,被告不但没有尽到抚养义务,而且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没有将小孩送到县或市里读书,小孩如继续由被告抚养会对小孩今后的教育和成长造成不利影响,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婚生儿子黄*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元,今后发生的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各付50%直到小孩成年。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孩子黄*乙随女方生活,小孩读书必须在县城或者市里,如女方做不到,小孩抚养权归男方的事实;2、奖状,证明离婚后被告违背离婚协议约定,偷偷将小孩送到洞**小学读书,没有让孩子在县城或者市里读书;3、营业执照、房屋出租协议,证明原告在四塘经营某家具店,相对被告将孩子给父母抚养而自己在外打工的状况,原告更加有经济条件和能力照顾和养育好孩子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甲辩称,被告愿意继续抚养小孩。1、自从2012年3月26日办理离婚以来,协议中约定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这么多年从来没有给过;2、小孩读书开学要交1200元保险费,这么多年原告交了多少;3、小孩现在洞**小学读书,作为父亲原告联系过哪个学校给黄*乙读书;4、协议约定借款共同偿还,原告还了多少;5、贷款三万元去做生意,钱去了哪里,原告有什么想法;6、小孩现在已经十岁,在哪里生活读书由其自己决定。

被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谭*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至今,原告只支付小孩抚养费1200元。

本院调取的证据:2015年7月30日询问小孩黄*乙一份笔录,法庭问了小孩,爸爸有没有给过钱,小孩说没有;还问他愿意跟谁生活,他说愿意跟妈妈。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证人作证内容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询问小孩的笔录内容有异议,因小孩未满10周岁,其说话只能作为参考;被告对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的婚生小孩黄*乙从今以后归谁抚养;2、如果由一方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乙。2012年3月26日,双方因感情不和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儿子黄*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每个月抚养费100元。双方还约定小孩读书必须在县城或者市里就读,否则,小孩的抚养权归男方。离婚后,原告至今支付小孩抚养费1200元,小孩一直在被告所在地洞靖某小学读书。现被告再婚重新生育。原告以被告不尽到抚养小孩义务,且违反协议的约定,没有将小孩送到县或市里读书,小孩如继续由被告抚养会对小孩今后的教育和成长造成不利影响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征询小孩的意见,小孩要求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被告经登记离婚,约定婚生小孩随被告生活。离婚后小孩确实在被告家生活,并就读在被告所在地学校至今,小孩已对该生活和学习环境形成了一种习惯模式,对小孩的健康成长比较有利,且小孩也愿意随被告生活,如果强制改变小孩的现状,势必对小孩成长不利。此外,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小孩必须在县或市里学校就读,否则,抚养权归原告。这一约定对于不断变化成长的小孩显然不公,原告以此为由要求变更小孩抚养权,于法无据,故原告请求变更小孩归其抚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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