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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与刘*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缪*诉被告刘*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禤**、人民陪审员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出庭担任记录。原告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缪*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刘*乙,因性格不合致使感情破裂,双方于2010年11月15日协议离婚。离婚后因被告无法抚养女儿,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只于2013年9月给过2000元抚养费。根据双方离婚时协议约定,女儿的抚养权应变更给原告,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每月500元,故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婚生女儿刘*乙由原告抚养;2、被告给付女儿抚养费每月500元(从协议离婚之日起);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上述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女儿刘*乙出生情况;3、离婚证,证明原、被告已离婚;4、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离婚及被告承担给付抚养费的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缪*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刘*乙。2010年11月16日双方因感情不和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刘*乙被告抚养,原告有探望权利,原告不用出抚养费,如果被告无法抚养,原告可向法院起诉,女儿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付500元抚养费。原、被告离婚后女儿刘*乙一直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至今。被告曾于2013年9月支付给女儿抚养费2000元。

本院征询了刘*乙的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本案原、被告离婚时虽然约定女儿由被告抚养,但离婚后女儿刘*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女儿刘*乙已年满十周岁,其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原告本身亦具有抚养能力。现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儿刘*乙抚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女儿抚养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约定若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自原、被告离婚后,女儿刘*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仅支付过2000元抚养费,现原告要求被告从离婚之日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符合被告的给付能力、小孩的年龄状况以及当地的消费水平,也符合双方对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元,被告仍应支付女儿刘*乙2010年11月至2015年10月共60个月的抚养费28000元(60个月500元/月-2000元),并从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女儿刘*乙抚养费500元,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缪*与被告刘**的婚生女儿刘*乙由原告缪*抚养;

二、被告刘*甲向原告缪*支付婚生女儿刘*乙2010年11月至2015年10月剩余的抚养费28000元;

三、被告刘*甲从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给婚生女儿刘*乙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缪*负担。

上述判决第二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判决第三项限义务人于2015年11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50元,汇款:防城**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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