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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沈*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沈*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和代理审判员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黎默默,被告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沈*乙。由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12月31日在南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由男方抚养,随同男方生活,抚养费由男方全部负责。离婚后,被告没有照管孩子,对其学习、生活也不过问,经常对孩子进行打骂,因此孩子害怕回家。孩子于2014年3月开始到处流浪,上街行乞,还曾经流浪行乞到天峨县,被天峨县警方带回派出所,原告也一直在寻找孩子的下落并曾向南丹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2014年11月2日晚,山口林场第二住宅区的门卫发现孩子在院内的楼下睡觉,原告经过几天的寻找才找到孩子并将孩子交予被告。被告对孩子的不管不顾行为也引起学校的重视,学校曾经要求被告保证尽量做好孩子的上下学接送工作,并配合老师做好孩子的安全工作,被告也在保证书上签字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完全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如儿子继续由其抚养,会对孩子的身心和学习教育造成不利影响,现儿子已随原告在大厂生活并在大厂上学,儿子也愿意随原告生活。为维护儿子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婚生子沈*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庭审时注明是生活费)600元,今后沈*乙的学费、医药费凭有效票据原、被告各承担50%;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生育了婚生子沈**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的事实;4、有关沈**到校的考勤情况说明1份,证明沈**自三年级下学期至四年级上学期临近期末考试前屡次出现缺课、旷课现象的事实;5、山口林场门卫李**的证言1份,证明被告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孩子被迫到处流浪的事实;6、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学校保证尽量做好孩子的上下学接送以及配合老师做好孩子的安全工作的事实;7、广西壮族自治区义务教育学籍册1份,证明沈**从2014年3月开始流浪,导致三年级下学期至四年级上学期没有成绩的事实;8、接处警案件信息登记表1份,证明儿子沈**在由被告抚养期间离家出走的事实;9、沈**的请求书1份,证明孩子满十周岁,他愿意随母亲生活的事实;10、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有能力抚养孩子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沈*甲辩称,其本人目前无法承受小孩每个月600元的生活费,其认为原告诉状中的陈述并不属实,小孩确实存在旷课、缺课以及到街上去行乞的情况,但是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小孩迷上了网络游戏且在外面认识了不良少年,其本人也对小孩进行了教育,而且也按时送小孩上学,但是小孩到学校后偷偷从学校跑出去,导致其无法在放学时将小孩从学校接回家,其本人也经常到处寻找小孩的下落。总之,其本人尽到了自己作为父亲的责任,小孩出现旷课等现象确实是小孩沉迷网络游戏以及在外面认识了不良少年的原因导致的。

被告沈*甲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8有异议,认为其本人尽量做到上下学接送,但是其送小孩上学后,小孩偷偷从学校跑出,导致其无法在放学时将小孩从学校接回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6、8只能证明小孩确实存在不听话、不回家的情况,但是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出现这种情况完全是被告的原因导致的,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仅作参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由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12月31日在南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儿子由男方抚养,随同男方生活,抚养费(含托养、教育费、医疗费)由男方全部负责;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女方可每周(具体日期可固定)探望一次男方抚养的孩子,男方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沈*甲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对婚生子沈**行使抚养权。在被告沈*甲抚养小孩期间,小孩自2011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一年级至三年级上学期)的在校表现良好,但2014年2月份以后,小孩开始经常旷课并逃学到网吧玩游戏,且缺考2014年春季学期期末考试(三年级下学期)。原告陈*在2014年底(小孩四年级上学期临近期末考试时)将小孩沈**转学至南丹**里小学,现小孩沈**为该校四年级学生。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为小孩转学至大厂镇巴里小学后,比以前听话了,学习也有所进步。原告陈*现在大厂镇经营一家保健推拿室,属于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南丹县大厂镇娜*保健推拿室),经济收入尚可;被告沈*甲在庭审中自认其目前工资收入为每月三千多元(具体数额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以有利于小孩成长为由向本院提起变更抚养关系诉讼而引起本案。

另外,小孩沈*乙现已年满十周岁,在本院向其本人了解其随父或随母生活的意愿时,沈*乙明确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

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离婚时,对儿子的抚养问题经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明确约定儿子随被告沈*甲生活。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应具有正当理由。关于本案原告要求变更儿子沈*乙的抚养关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子女抚养关系是否变更,应结合是否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和子女的要求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来综合判断。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沈*甲在抚养儿子沈*乙期间未尽抚养义务,但儿子沈*乙在被告抚养期间确实存在迷上网络游戏以及在外面认识不良少年后出现旷课、逃学的现象,且经过被告教育后未能得到改正,而小孩的上述不良行为在其转学并随原告生活后得到矫正;另外,小孩沈*乙现已年满十周岁,已具备一定的识别和判断能力,其本人向本院明确表达了愿意随母亲(原告陈*)生活的意愿,且原告陈*具有抚养小孩沈*乙的能力。综上,原告陈*主张变更抚养关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方面,因原告陈*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沈*甲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根据小孩沈*乙的实际需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将被告沈*甲应支付给小孩沈*乙的抚养费数额酌定为每月5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沈*甲在不影响小孩正常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可随时探望小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之子沈*乙从由被告沈*甲抚养并随被告沈*甲共同生活变更为由原告陈*抚养并随原告陈*共同生活;

二、被告沈*甲自2015年7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沈*甲在不影响小孩正常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可随时探望小孩。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负担。

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判决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

原告陈*,女,1981年4月16日生,现住南丹县大厂镇巴里上区。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被告。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或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陈*诉关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被告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

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

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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