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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师争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经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婚生女李*甲由被告抚养。2014年12月14日,因李*甲双脚需要矫正。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在李*甲矫正期间(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暂由原告抚养。矫正期满后,被告未接李*甲,致使李*甲随原告生活至今,被告未承担李*甲的抚养费用,为了李*甲的健康成长,现要求变更李*甲的抚养关系,由被告每月承担李*甲抚养费2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并给付李*甲在原告抚养期间的生活费2028元及医疗费201.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协议离婚后,李*甲由被告抚养,2014年12月14日,因李*甲双脚需要矫正,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在李*甲矫正期间(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暂由原告抚养,被告亦按双方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李*甲抚养费的义务。矫正期满后,被告去接李*甲时原告拒绝被告带走,现不同意变更李*甲的抚养关系,同意给付原告在抚养李*甲期间合理的的生活费2028元及医疗费201.6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经本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婚生女李*甲(2013年1月5日出生)由被告抚养。2014年12月14日,李*甲双脚需要矫正,原告与被告达成补充协议,李*甲仍由被告抚养,在李*甲双脚矫正期间(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暂由原告抚养,期间被告承担李*甲生活费,李*甲的其他费用由原告支付。矫正期满后,被告按协议接李*甲,原告拒绝将李*甲交付被告。2015年5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李*甲的抚养关系,由被告每月承担李*甲抚养费2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并给付李*甲在原告抚养期间的生活费2028元及医疗费201.60元。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变更李*甲的抚养关系。被告以自己有住房及固定收入有能力抚养,不同意变更李*甲的抚养关系,同意支付原告抚养李*甲期间的生活费2028元及医疗费201.60元。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材料等证据,经当庭询问、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婚生女李*甲由被告抚养。在李*甲双脚矫正期间,原告与被告达成李*甲在双脚矫正期间的抚养补充协议,协议期满后,原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将李*甲交与被告抚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不适宜抚养子女的情形,且被告不同意变更,原告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主张。对被告自愿承担原告在抚养李*甲期间的抚养费用,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张*要求变更李*甲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抚养李*甲期间的生活费2028元及医疗费201.60元。

案件受理费80元,本院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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