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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侯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侯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由于原、被告婚后一直跟随原告父母生活,其子出生后便由原告及父母抚养,相互已建立深厚的感情。被告的父母年事已高无心照顾孩子,无奈之下孩子就读的学校常与其外祖父母联系。2014年11月7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子侯某甲归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然而办理离婚后,被告将其子交予外祖父母抚养,原告父母本着仁慈爱心收留,而被告却不予照料,不予理睬。从2014年10月至今一直由原告自己抚养,加之被告在区乡工作已无力照料子女,为子女的健康成长,特请求法院判决:1、婚生子侯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其子独立生活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

2、万源市太平镇银铁社区的证明一份。证实侯某某婚后同高*父母一同居住生活,子侯某甲由其外婆谢*带到至今。

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我认识侯*某、高*,他们是我的学生侯*的父母。侯*在去年上半期在我班上,经常没人来接,一般我们送到侯*的妈妈上班的地方,有时她外婆来接送。

4、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婚后与高*父母生活在一起,有一个儿子叫侯*,一直是高*父母在带。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是去年离婚,有一个五岁多的儿子,从小到大基本上是高*父母在带。高*在万源上班,侯某某在大竹河上班。

6、万源市民政局的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

7、离婚协议书一份。证实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协商离婚达成协议,其中约定:婚生子侯某甲的抚养权归男方,女方不支付任何抚养费,享有探视权。

被告辩称

被告侯某某辩称,我虽然在区乡工作,但双方的抚养条件是完全一样,且协商离婚时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本人是没有精力和时间抚养和照料侯*,其索要的抚养费用太高,所以我不同意变更抚养权。

被告侯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侯某某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6、7无异议;对证据2、4证实由他外婆带到至今不属实;证据3的证人系原告母亲的同事,接送孩子是有协议在先,且该证据没有说明时间。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5,结合当事人陈述,对相互吻合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与被告侯某某于2009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同原告父母生活在一起。2010年1月双方生育一子取名侯某甲。2014年11月原、被告在万源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侯某甲的抚养权归男方,女方不支付任何抚养费,享有探视权。离婚后不久其子侯某甲便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

同时查明,被告常年在本市某邮局上班。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对其子今后的教育费、重大医疗费承担一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协议离婚达成了子女抚养内容条款,但是在实际履行中其子侯某甲仍然跟随原告及家人生活,生活环境较为稳定。同时,综合原、被告的工作生活条件,维持现状更有利于其子身心健康和教育成长,故原告诉请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被告对给付子女抚养费数额发生分歧,对此本院将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标准合理确定,但这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另向父母提出合理要求。其子侯某甲今后的教育费、重大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双方另行协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教育费、重大医疗费的一半,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被告的婚生子侯某甲由原告高*抚养,被告侯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其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为13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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