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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诉罗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罗*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和被告罗*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3日生育一子,名叫罗*。2009年3月16日,原、被告在通川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离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小孩,且被告身患乙肝,不适合抚养小孩。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婚生子罗*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1500元;婚生子罗*的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等凭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原告唐某某为佐证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唐某某与罗*乙一起生活的照片3张;2、向开锋、刘*、雷某某、杨*出具的证明;3、名媛美雅美容院出具的收入证明;4、离婚协议书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罗*甲辩称,原、被告离婚时,小孩尚幼,原告当时放弃小孩的抚养权,被告及被告的母亲抚养小孩付出了极大的辛苦,原告现在起诉要变更抚养关系毫无理由;原、被告离婚后协议约定的应由原告支付的费用原告大部分都没有支付,其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甲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罗*乙。2009年3月16日,原、被告在通川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罗*乙由被告罗*甲抚养,原告唐某某自2011年3月起每月支付罗*乙生活费300元至其成年为止,教育费和医疗费双方凭据各承担一半。”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罗*乙随被告及被告之母共同生活,2014年4月,因被告之母到成都为被告之弟带小孩,故被告罗*甲将婚生子罗*乙交由原告唐某某抚养至今。庭审中,婚生子罗*乙明确表示其愿意随母亲唐某某一起生活。

另查明,原告唐某某现在金兰名媛美容院工作,月工资5000余元。被告罗*甲身患乙肝,现在达州*监督局工作,月工资2000余元。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已再婚并生育小孩。被告与雷某某再婚并生育小孩,后又与雷某某离婚。2015年4月8日,雷某某出具书面证明载明:“本人雷某某是罗*甲第二任妻子,现已离婚。本人与罗*甲一起生活期间,他是一个脾气暴躁,经长(常)动手打骂我及家人,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每月还要我自己承担生活费用。生活期间对其子罗*乙照顾并不周到。罗*乙多次跟本人提到他在这个家庭过得不幸福,说他并没有进(尽)到做父亲的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处理。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虽然约定罗*乙由被告罗*甲抚养,但婚生子罗*乙自2014年4月起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其生活、学习状态趋于稳定,而原告唐某某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能够尽到抚养的义务,且婚生子罗*乙也表示愿意随原告唐某某一起生活。被告罗*甲在与原告离婚后再婚,后又离婚,其婚姻状况不稳定。故从有利于婚生子罗*乙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罗*乙跟随原告唐某某共同生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罗*乙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1500元,考虑到当地的生活、物价水平及被告的收入情况,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婚生子罗*乙由原告唐某某抚养,被告罗*甲享有探望权;

二、被告罗*甲从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子罗*乙生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医疗费、教育费凭据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罗*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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