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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鲜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鲜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安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诉称:营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将原被告非*甲判给被告鲜某某抚养后,被告只带了六天孩子,就叫原告把孩子带回来,原告抚养孩子至今。被告没有固定工作,没有经济来源,无力抚养孩子。而且孩子一直是原告在抚养,对原告有很强的依赖性,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请求人民法院将非*甲变更给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婴儿出生证明,拟证明原被告非婚生子刘*的基本信息;3.营山县人民法院(2015)营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法院在2015年3月10日将非婚生子刘*判给了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鲜某某未到庭,但向本院寄交了书面答辩状。被告书面辩称:被告同意非婚生子刘*甲由原告抚养,但被告工作不稳定,经济能力不足,希望原告承担所有抚养费用。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鲜某某于2013年1月相识,于2014年5月8日同居生育一子,取名刘*。被告曾于2015年3月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关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的诉讼,营山县人民法院在2015年3月10日作出了(2015)营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将原被告非婚生子刘*判由被告鲜某某抚养。判决生效后,孩子一直住在原告家中,由原告抚养至今,期间被告仅去看望过一次,没有给过孩子抚养费,也未给孩子购买过衣物玩具等。原告遂于2015年6月2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抚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双方离婚或分开生活而受到影响,父母双方离婚或分开生活后,获得孩子监护权的一方应该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未获得监护权的一方也应积极协助另一方对孩子进行抚养照顾,同时有权对获得监护权的监护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有权要求变更孩子的监护权。本案中,被告在获得孩子监护权后,因工作及经济来源等原因,在客观上没有尽到应尽的监护义务,非婚生子刘*甲仍长期由原告父母在带养,若仍由被告行使对孩子的监护权,形同虚设,被告也难以做到。同时,被告在答辩中也明确表示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综上,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并在充分针求被告意见的基础上,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问题,被告答辩其经济收入较低,要求原告全部承担,原告当庭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刘*某与被告鲜某某的非婚生子刘*甲由原告刘*某抚养,原告刘*某承担孩子的全部抚养费用,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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