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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诉陈*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诉被告陈*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国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及其法定代理人尹*甲、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1年11月17日在高坪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1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陈*。从2013年元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陈*由原告的父母代养至2015年1月19日。后来尹*起诉与陈*离婚,经高*院以(2015)高*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为:一、原告尹*与被告陈*离婚;二、婚生女陈*随被告陈*生活,原告尹*不承担抚养费;三、被告补偿原告10000元(已履行);四、原告尹*得对婚生女陈*行使探视权,被告陈*不得阻碍。离婚后,被告外出务工,陈*由被告父母代管。原告多次去探视遭拒绝。况且,被告之父陈*已年过60岁,且患皮肤癌多年,被告之母杨*,年过55岁,患脑血管硬化梗阻,这极不利于陈*健康成长。原告虽有智力残疾,但跟随其父母生活,家庭条件较好,家住城市,有车有房,父亲身体好,从事摩托车维修,月收入7000余元,母亲李*现年46岁,身体健康,陈*由原告抚养极利于其健康成长。故诉请法院判决陈*由原告尹*抚养,被告陈*支付抚养费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高*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认陈*乙由其抚养。原告行使探视权,被告未阻碍。被告父母身体健康,无任何疾病。被告外出务工挣钱期间,陈*乙由被告母亲、哥嫂照顾抚养,生活很好,被告陈*每月固定收入七、八千元,哥嫂月收入2万元左右,住处离学校较近,这均有利于陈*乙健康成长。原告尹*智残,自己生活都无法解决,更无力抚养陈*乙。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尹*与被告陈*结婚后,于2013年1月28生育一女,取名陈*乙,现已满2周岁。2014年12月,原告尹*起诉要求与被告陈*离婚,经我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离婚协议,以(2015)高*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协议第二项载明:“婚生女陈*乙随被告陈*生活,原告尹*不承担抚养费”。原告尹*为三级智力残疾人,生活、思维能力较低,现由其父母监护生活。离婚后,陈*乙由被告陈*抚养,陈*为了挣钱持家常外出务工,务工期间陈*安排其父母、哥嫂照顾抚养陈*乙,其父母、哥嫂均自愿帮助陈*抚养。原告尹*及其父母也常看望陈*乙。陈*乙生活尚好,不断健康成长。原告在行使探视权过程中,常与被告方发生小矛盾,产生纠纷,遂起诉要求变更陈*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五万元抚养费,被告不同意交由原告抚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残疾人证、(2015)高*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来妥善解决。本案原告尹*与被告陈*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一致离婚协议,并就子女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婚生女陈*乙由被告陈*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这也是从有利于其陈*乙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双方充分协商后的结果并经司法确认,已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遵守。更为重要的是原告尹*为三级智力残疾人,生活、思维能力较低,现由原告父母监护生活。如果陈*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能履行正常人抚养子女的义务,也不利于陈*乙的身心健康。现被告陈*作陈*乙的父亲,为养家在外务工挣钱,同时也是为了子女陈*乙更好的生活。务工期间陈*将陈*乙妥善安排其父母、哥嫂共同照顾抚养,其父母、哥嫂也自愿帮助抚养陈*乙,这有利于陈*乙的健康成长。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尹*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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