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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梁*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原属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12月20日由四川*民法院判决离婚,并判决婚生子梁*乙随被告生活。因被告疏于对梁*乙的管理,致使其未能健康成长,为保障梁*乙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梁*乙由我直接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梁*甲在与本院的通话中辩称,我同意变更梁*乙的抚养关系至原告李*名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属夫妻关系,于2001年4月15日生育一子梁*。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12月20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同时判决梁*随被告生活。现原告李某某以被告疏于对梁*的管理为由请求变更梁*的抚养关系至其名下,同时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征询梁某乙的意愿,其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李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变更抚养关系问题应充分考虑该未成年子女本人意愿,本案中,梁*乙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同时被告梁*甲对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请求,也明确表示同意,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被告之婚生子梁*乙自2015年9月起随原告李*某生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李*某自愿不要求被告梁*甲给付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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