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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陈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某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11月25日自愿离婚。原、被告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达成一致意见,并在南部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原、被告约定婚生子胡*由被告抚养,婚生子胡*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现被告对婚生子胡*未尽抚养义务,双方离婚后,婚生子胡*一直由原告胡*某抚养,且婚生子胡*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综上,为了使婚生子胡*有较好的生活环境和得到良好的教育。现依法具状至人民法院,恳请查明事实,依法判令婚生子胡*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4年l2月起按照每月1000元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是原告从我这把胡*甲要回去的,并且不让我去看孩子,我还是尽了抚养义务的;我不愿意变更孩子的抚养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在四川省南部县民政局协商离婚,并约定:婚生子胡*(生于2001年12月4日)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婚生子胡乙(生于2003年2月27日)由原告胡*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对方抚养孩子的抚养费。胡*现在跟随原告胡*某的父亲在南部县城生活,在南*二中学读书。

另查明:原告胡某某在广州务工,从事装修工作;被告陈某某现居住在仪陇县二道镇普脊村,因身体有病,现无工作,无收入。

以上查明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南*二中学证明,杜*、胡*和胡*的证言材料各一份等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自愿在四川省南部县民政局协商离婚,并约定:婚生子胡*(生于2001年12月4日)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婚生子胡*(生于2003年2月27日)由原告胡*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对方抚养孩子的抚养费,该份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自觉予以履行。现原、被告因子女抚养问题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现原告胡*某主张变更胡*的抚养关系并要求被告陈某某从2014年12月承担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现在无工作、无收入且未与胡*共同生活,实际上胡*一直随原告父亲在南部县城生活,现胡*已年满十周岁以上,具有部分民事行为能力,应考虑胡*本人的意见,胡*在证言材料中明确表示愿意随同父亲胡*某和弟弟胡*共同生活,故变更胡*的抚养关系对胡*的成长并无不利的影响,故对原告胡*某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原告主张每月1000元的子女抚养费,被告陈某某认为过高,本院根据胡*的实际需要、被告陈某某的抚养能力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酌定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十八周岁止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胡*甲由原告胡*某负责抚养;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陈某某每月5日前向原告胡某某支付胡*的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十八周岁止。(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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