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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限公司青铜峡支行诉被告潘**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铜峡市支行与被告潘*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7日,被告潘*向我行申请贷记卡,经我行审查于2013年11月22日向潘*发放授信额度为2万元的贷记卡。2014年3月1日,被告消费2万元,截止2015年5月31日累计欠款20624.13元,其中本金16842.01元,利息及滞纳金4142.12元。信用卡超期期间,我行总行客服和催收人员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被告曾多次承诺还款,但至今未还。现要求1、要求被告潘*偿还信用卡欠款16482.01元及利息4142.12元(利息按申请表的约定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以后利随本清连续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贷记卡申请表、审查表、个人信用报告各1份,房产证复印件2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以证实被告潘*办理额度为2万元的信用卡一张及双方对利率、复利、滞纳金等的约定;2、贷记卡账户交易明细2份,以证实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的金额、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潘*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被告潘*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行金穗贷记卡,并提交了办理贷记卡要求的相关材料,2012年5月17日,原告经过审核同意向被告发放额度为2万元的贷记卡。贷记卡申请表第十四条约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期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行对信用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第十六条约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2014年3月1日,被告用该贷记卡消费2万元,贷记卡到期后,被告共偿还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5300元,现下剩贷记卡本金16842.01元及利息、滞纳金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潘*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行金穗贷记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字,原告经过审核同意向被告发放贷记卡,双方形成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使用该卡消费后,理应按时还款,其拖欠不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等。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返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青铜峡市支行贷记卡本金16842.0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借款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元,由被告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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