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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限公司银川城区支行与陈**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银川城区支行与被告陈*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刘*及被告陈*与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24日在原告处申领了牡丹白金卡一张,卡尾号为3900,初始信用额度为5万元,后经被告申请,信用额度逐步调整为50万元;该卡自2012年7月14日开始透支,截止2015年7月13日,该卡透支本金440135.10元,产生利息95602.20元、滞纳金7000元,合计542740.3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又在原告处申领卡尾号为6487的信用卡,该卡自2014年4月19开始透支,截止2015年7月13日,该卡透支本金17936.36元,产生利息4385.47元、滞纳金5338.63元,合计27660.46元。截止2015年7月13日,上述两张卡共计透支本金458071.46元、利息99990.67元、滞纳金12338.63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58071.46元、利息99990.67元、滞纳金12338.63元(利息、滞纳金截止2015年7月13日),后期利息、滞纳金计算至欠款还请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银川城区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58071.46元、利息99990.67元(截止2015年7月13日)、滞纳金12338.63元(截止2015年7月13日),并承担自2015年7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及滞纳金(利率按原合同约定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2元,诉讼保全费3372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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