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中国农业**格尔木分行与被告邓**、马**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格**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邓*、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李*、王*,被告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2年2月22日被告邓*在原告农业银行办理了一张授信额度为50万元的信用卡,自办理之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一直正常使用,2014年1月16日跨行消费50万元因未按期还款,同年2月13日进入逾期。经原告催要,2014年3月6日被告邓*还款10万元,之后原告农业银行的信贷人员多次通过电话和上门催收剩余未还款项,但被告邓*一直未偿还,截止2015年4月17日被告邓*未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合计540,599.18元。被告马*作为被告邓*该信用卡的担保人,应当承担其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17,746.03元、利息98,777.27元、滞纳金24,075.88元,共计540,599.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针对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2012年2月17日邓*在农业银行办理信用卡申请表一份,拟证实被告邓*在原告农业银行办理了透支额度为50万元的信用卡;被告邓*对此予以认可。2、邓*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邓*本人在原告农业银行办理的信用卡;被告邓*对此予以认可。3、邓*在农业银行帐号为0004637580004597773账户信息明细,拟证实被告邓*在原告农业银行办理的信用卡的信用额度、逾期未还款数额以及被告邓*的基本信息;被告邓*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因为信息明细里记载的逾期还款金额不是邓*消费的。4、逾期催收记录两份,拟证实原告农业银行的信贷人员通过电话和书面催收逾期还款,且被告邓*在书面催收通知上签字确认;被告邓*对原告农业银行通过电话催收逾期还款认可,但是书面的催收通知书是否收到以及是否是本人的签字不能确认。5、邓*在农业银行帐号为0004637580004597773帐户明细查询单,拟证实被告邓*具体的逾期还款数额;被告邓*对2013年10月之前的消费认可,但是对之后的消费不认可,因为是另一被告马*消费的。6、保证合同一份以及保证担保书一份,拟证实被告马*保证自愿承担因使用信用卡所拖欠的费用并承担一切法律后果;被告邓*对此予以认可。7、被告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马*本人自愿为被告邓*在原告银行办理的信用卡进行担保;被告邓*对此予以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2012年2月被告邓*在原告农业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的事实属实,2013年10月之前一直由本人使用,截止此时没有欠款情况的发生,之后其生意伙伴本案被告马*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开始使用该张信用卡,2014年1月16日跨行消费的50万元也是马*透支使用的,被告马*也承诺该欠款由其自己偿还,与被告邓*无关,为此被告马*向原告农业银行提供担保,故应当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邓*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被告邓*在原*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授信额度为50万元的信用卡,被告邓*表明已仔细阅读《中国*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愿意遵守合约的各项规则,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根据合约规定,该账户发生透支,对透支额计收利息及滞纳金,利息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每月百分之五收取。该申请被批准后,原*银行将帐号为0004637580004597773的信用卡交于被告邓*。2013年9月10日被告马*对被告邓*在原*银行办理的该张信用卡提供保证担保责任,并在保证担保书以及保证合同签字确认。2014年1月16日该信用卡跨行消费5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邓*一直未偿还欠款,经原告催收,同年3月6日偿还欠款10万元,剩余款项一直未还,截止2015年4月17日,被告邓*拖欠原告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17,746.03元、利息98,777.27元以及滞纳金24,075.88元,以上共计540,599.18元。

另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马*自愿为被告邓*在原告农业银行办理的帐号为0004637580004597773的信用卡进行担保,并保证该信用卡在使用中绝不出现逾期、欠款、欠息、违约等不良信息,如产生不良信息,被告马*自愿及时偿还所拖欠金额及相关费用,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为此被告马*在《保证担保书》以及《金*信用卡(个人卡)保证合同》中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2月17日邓*在农业银行办理信用卡申请表一份、邓*在农业银行帐号为0004637580004597773帐户信息明细、书面催收逾期还款通知、账户明细查询单、保证合同一份以及保证担保书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各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它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以及消费信用等功能,其形式是一张印有发卡银行名称、有效期、号码、持卡人姓名等内容,并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信用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出租或转借帐户。被告邓*申请办理原告农业银行信用卡,承诺遵守中*银行信用卡章程和合约,并与原告农业银行达成合意,双方建立起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被告邓*应履行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后,应遵守章程和合约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偿还拖欠信用卡透支消费的费用。被告马*作为被告邓*在原告农业银行办理信用卡的担保人,并保证该信用卡如产生不良信息,被告马*自愿及时偿还所拖欠金额及相关费用,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应当认定保证方式是连带担保,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拖欠信用卡透支消费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辩称2014年1月16日信用卡跨行消费50万元是由被告马*消费使用的,应当由被告马*偿还,与被告邓*无关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为被告邓*作为帐号0004637580004597773信用卡的持卡人在自己透支或者借给他人透支造成逾期未还的民事法律责任均由持卡人本人负责,此时被告邓*也就是持卡人承担的是偿还债务责任,另一被告马*承担的是保证人的担保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小强偿还原告农业银行截止2015年4月17日信用卡欠款本金417,746.03元、利息98,777.27元、滞纳金24,075.88元,共计540,599.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6元,减半收取4,603元,由被告邓*、马*连带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