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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中国农**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分行营业部)与被告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分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分行营业部诉称,被告贺*于2011年10月12日在我行申请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XXXXX。办卡后,该持卡人连续9期不还款,经我行多次催收,持卡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我行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我行信用卡透支款本息11699.40元,其中:本金5369.75元、利息5717.56元、滞纳金547.09元、其他费用65元(截止到2015年3月25日)。二、被告承担涉及本案的全部费用。

分行营业部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中国农*卡申请表一张,证明贺*在原告处办理金穗贷记卡的事实及其身份情况。

2、贺*账户详细信息(表)一张,证明贺*的欠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贺*未答辩,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贺*于2011年10月12日在原告农行营业部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XXXXXX。办卡后,贺*透支5369.75元,并连续9期不还款,因此产生利息5717.56元、滞纳金547.09元、其他费用65元。后经农行营业部多次催收,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农行营业部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11699.40元,其中:本金5369.75元、利息5717.56元、滞纳金547.09元、其他费用65元(截止到2015年3月25日)。二、被告承担涉及本案的全部费用。

上述事实,有分行营业部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贺*向分行营业部申请信用卡,分行营业部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因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贺*使用信用卡产生透支金额及利息,且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分行营业部要求贺*偿还因信用卡透支而产生的全部应付款项、利息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且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截至2015年3月25日的欠款本金5369.75元、利息5717.56元、滞纳金547.09元及其他费用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24元,由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预交,由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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