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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受贿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3年3月,横县陶圩镇人民政府根据县政府的统一部署,在本辖区内组织开展2010年至2012年度农村危房改造项目工作,具体工作由横县陶圩镇规划建设管理站负责。时任陶圩**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刘*在协助陶圩镇规划建设管理站开展农村危房改造项目过程中,利用其负责、具体承办刘村村委农户申请危房改造补助材料的审查、评议和上报陶圩镇规划建设管理站等职务之便,在帮助部分农户获得农村危房改造国家补助后,先后索取和非法收受获得国家补助款农户好处费共计47000元,其中索取刘*某14000元、刘*甲10000元、莫某某14000元;非法收取刘*乙6000元、刘*丙30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身为横县陶圩**委员会主任,在协助陶圩镇规划建设管理站开展农村危房改造项目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刘*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3月,横县陶圩镇人民政府根据横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在本辖区内组织开展农村危房改造项目,由国家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危房改造申请户给予相应的资金补助。该项目自2010年1月1日起由横县陶圩镇规划建设管理站负责实施具体工作,各村委(社区)协助实施。时任陶圩**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刘*,在协助陶圩镇规划建设管理站开展本村农村危房改造项目过程中,利用其负责并具体承办刘村村委农户申请危房改造补助材料的审查、评议和上报陶圩镇规划建设管理站等职务之便,在帮助部分农户获得农村危房改造国家补助后,先后索取和非法收受获得国家补助款农户好处费共计47000元,其中索取刘*某14000元、刘*甲10000元、莫某某14000元;非法收受刘*乙6000元、刘*丙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索取和非法收受刘**、刘**等五人共计47000元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向横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3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归案说明,证实刘*的归案经过。

2.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2月31日,横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涉嫌受贿立案侦查。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的身份情况。

4.横县陶**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代表证等,证实刘忠于1997年开始至今担任横县陶**委员会主任,系横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5.横县陶圩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陶圩镇危房改造工作自2010年1月1日起由镇规划建设管理站负责,各村委(社区)协助实施。

6.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09年横县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等,证实横县2009年至2012年度农村危房改造建设的申请和审批等工作要求。其中证实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家庭,由户主自愿向所在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村委会接到申请后,召开村民会议进行评议,议定是否符合救助标准,经公示后将有关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

7.广西农村危房改造户审批表,证实刘**、刘**、刘**、刘某某等户申请危房改造补助的材料及申请、审核、审批等流程和内容。

8.危房改造补助邮政银行代发明细表等,证实陶圩镇2010年至2012年度危房改造申请户已得到国家危房改造补助。其中证实刘*丁户、刘*戊户各得到17600元,莫某某户、刘*某户、刘*甲户各得到16000元。

9.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活期明细,刘**、刘*戊、莫某某、刘*某、刘*甲等五人账户明细情况。

10.暂扣财物专用票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忠于2014年1月25日向横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320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初,刘**其办理危房改造补助,之后刘*给其2000元补助款。其问过刘*是否还有补助时,刘*说没有了,并要求其在别人问起得到多少危房改造补助款时说得到16000元。

2.证人刘**、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刘*帮助刘**办理危房改造补助,之后刘*给了刘**6000元补助款和存折。他们查询存折发现补助款为16000元,刘*拿走了10000元。刘**同时证实刘*曾对其说过要从危房补助款中要部分钱当作油费。

3.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刘*帮其申请办理危房改造补助,之后其和刘*一起到陶圩信用社领取补助款,刘*持其银行卡取钱后给其2000元,并说“危房补贴款只有2000元”。直到检察院工作人员告诉其,其才知道补助款应得16000元。

4.证人刘**、刘**的证言,证实2012年初,刘*帮助刘**申请办理危房改造补助,刘**在拿到17600元补助款后取了6000元给刘*。

5.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刘*帮助其儿子刘**申请办理危房改造补助,之后其代刘**领取17600元补助款后给了刘*3000元。

6.证人刘某己的证言,证实其是横县陶圩镇刘村村委会支书。自从有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以来,该项工作都是由刘*负责,主要是接受群众申请、村民会议评议、进行公示及将相关材料上报镇政府。

7.证人黄*、黄*乙、黄*某的证言,证实三人是横县陶圩镇规划建设管理站工作人员。同时证实农村危房改造补贴的申报程序及各自的工作职责。还证实刘**分别给三人送过钱,主要是感谢他们在危房改造中提供帮助。

8.证人黄*甲、林*、叶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分别是横县陶圩镇人民政府副镇长、武装部部长、组织委员。陶圩镇没有制定过危房改造方案,陶圩镇在有村委干部参加的、涉及到危房改造工作相关会议中,都是要求按县政府关于危房改造实施方案来执行,并按相关的工作要求布置村委干部实施农村危改工作。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刘*在侦查期间对其协助陶圩镇规划建设管理站实施危房改造项目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刘某某等五户共47000元事实的供述。其供述的内容与查明事实一致,并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为横县陶**委员会主任,在协助陶圩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危房改造项目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达47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刘*有索贿情节,从重处罚;刘*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刘*已退出大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刘*退出的违法所得三万二千元(此款暂扣在横县人民检察院帐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刘*违法所得一万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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