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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平犯开设赌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3)绍诸刑初字第15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4年5月14日以(2014)浙绍刑终字第132号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11月3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邹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邹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全部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邹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邹某某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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