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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农民。1996年8月16日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2月1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10月13日因寻衅滋事行为被金华市**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11月1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0年10月20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二审请求情况

浙江**民法院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金永刑初字第1165号刑事判决,以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王*撤回上诉。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刑初字第116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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