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9月至10月,被告人王*甲在其经营的位于新昌县羽林街道暴风游艺厅内,先后放置了1台具有6个操作单元的捕鱼机、1台具有8个操作单元的捕鱼机、1台具有10个操作单元的捕鱼机和22台拳王机供他人赌博盈利。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王*甲利用上述游戏机获利共计人民币18000元。经鉴定,上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王*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从王*甲处扣押上述游戏机、游戏卡及人民币3988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詹*、钱*、方*、舒*、王*乙、陈*、李*、俞*、吕*、胡*、何*、袁**、盛*、徐*、石*、王*丙、肖*、张*、袁*乙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图片说明,娱乐经营许可证、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新昌县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

二、新昌县公安局扣押的涉案拳王机二十二台、捕鱼机三台、游戏卡十六张,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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