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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少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2015年8月7日期间,被告人詹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嵊州市经济开发区谢慕村丁*经营的“慕塘放心店”超市摆放赌博机二台供人赌博,同时,将另二台赌博机先后摆放在嵊州市经济开发区黄塘桥吴*经营的中华超市及新**星街道五都村董某真经营的中国体育彩票店供人赌博,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5000余元。2015年8月7日,公安机关从丁*处扣押内有137元硬币以及93包各类香烟的疑似赌博机的抓烟机二台。经鉴定,该二台抓烟机系赌博机。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詹某处扣押人民币10000元。上述财物均扣押于嵊州市公安局。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丁*、吴*、董**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以营利为目的,以设置赌博机的方式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詹*如实供述主要罪行、退赃并当庭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扣押在嵊州市公安局的本案赃款人民币五千一百三十七元、作案工具老虎机二台及香烟九十三包,均予没收,赃款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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