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厉*、杭*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厉*、杭*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厉*、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至7月28日期间,被告人厉*、杭*经事先商谋,以营利为目的,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四甲新家园30幢303室附房开设赌场,招揽厉**、陈**、徐*等人以麻将、“牛牛”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厉*、杭*各分得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杭*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厉*、杭某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厉*、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厉*、杭*供述,证人陈**、徐*、王*、沈**、陈**、陈**、厉**、沈*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厉*、杭*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招揽他人进行赌博,抽头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杭*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二、被告人杭*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三、扣押在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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