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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1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同年7月2日期间,被告人韦*伙同周*(已判决)在周*经营的位于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裴家村友定小店内,摆放赌博机1台,招引他人进行赌博,共计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

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韦*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院已从同案犯周某处收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韦*供述,证人周*、李*、万*证言,同案犯周*供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韦*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韦*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已被收缴,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时即时缴纳);

二、在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扣押的“深海乐园”游戏机、“一枝独秀”游戏机、“快乐福娃”游戏机、“捕鱼”游戏机,予以没收,扣押的六百个一元硬币,上缴国库,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发还给同案犯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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