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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董**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董**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车新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底至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姚*、董*经事先商量,在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商贸中心”八楼804室内,为赌博人员提供赌博场地、赌具,以“牛牛”形式组织赌博。由被告人姚*负责召集赌博人员并为赌场望风,被告人董*负责在赌场内抽头,非法获利共计30000余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姚**扣押了现金2130元、在被告人董**扣押了现金2790元。案发后,被告人姚*、董*向本院退缴了现金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发票,胡**、陈**、周**、陈**、凌**、李**的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董*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姚*、董*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均能自愿认罪,且退缴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董*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予宣告缓刑。被告人姚*、董*的犯罪所得,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姚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董*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姚*、董*退缴在本院的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没收。移送来院的现金四千九百二十元,发还给被告人姚*、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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