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蔡*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津槿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蔡*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初,在诸暨市直埠镇老街被告人梁*的租房内,阳*、黄*、陆*等人开始以扑克牌打“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梁*通过抽头营利。同年12月5日起,被告人梁*纠集被告人蔡**在该赌博场子内负责发牌和抽头。至12月17日20时许,该赌博场子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实,该赌场每日抽头获利约1000元,期间被告人梁*共抽头获利1万元左右,被告人蔡**个人非法获利110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阳*、黄*、陆*、蔡**、刘*、林*、吴*、邓*、楼*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梁*、蔡**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蔡**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梁*、蔡**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梁*、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梁*、蔡*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12月17日,诸暨市公安局工业新城派出所在现场扣押赌资人民币2190元。案发后,被告人蔡**在公安机关退缴赃款1000元,在诸暨法院退缴赃款100元。该事实有侦查机关和本院依法收集,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的检查笔录、诉讼费专用票据、浙江**票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蔡*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甲已退缴赃款,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蔡*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七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蔡*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三、扣押的赌资及被告人蔡*甲退缴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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