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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段*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罗*)、段*、罗*、李*、张**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罗*)、段*、罗*、李*、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左右,被告人罗*(罗*)、段**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在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新围村一虾塘旁的平房内,为赌博人员提供赌博场所、工具,以“掷骰子”形式进行赌博,并雇佣被告人罗*望风、抽头,被告人李*开车接送赌博人员,至2015年4月16日被当场查获,期间共抽头获利15000余元。2015年4月12日至同月16日,被告人张*受雇佣到该赌博场所望风,期间共抽头获利10,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罗*分得现金1200元,被告人李*分得现金1560元,被告人张*分得现金300元。公安机关在抓获上述被告人时,从被告人罗*(罗*)处扣押了现金6100元、对讲机1只、碗1只、骰子5颗,从被告人罗*处扣押了现金2242元及三星牌手机1只,从被告人张*处扣押了现金1390元,从被告人李*处扣押了现金15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罗*)、段*、罗*、李*、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照片,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清单、通话详单,马**、余**、孙**、阮兴法、段**、李**、王**、方**、唐生朝、杨**、娄**、钱**、赵**的证言,检查笔录,罗*(罗*)、段*、罗*、李*、张*、段**、余**、马**、李**、王**、阮兴法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罗*)、段*、罗*、张*、李*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罗*)、段*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张*、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段*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罗*)、罗*、张*、李*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段*、罗*、张*、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赌资、赌具等,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六、移送来院的人民币一万一千二百九十二元、对讲机一只、碗一只、骰子五颗及三星牌手机一只以及被告人段*退缴在本院的人民币八千九百元,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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