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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1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被告人倪某以营利为目的,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保华路82号放置“捕鱼格斗”赌博机(具有二个能够独立供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和“海盗船Ⅰ代”赌博机(具有六个能够独立供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各一台,供参赌人员进行了赌博,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7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倪*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审理期间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倪*供述,证人成*、应某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账本(黑色笔记本一本及利群香烟壳记录一张),票据,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倪*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退出违法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倪*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时即时缴纳);

二、扣押在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及向本院退出的人民币七百元,上缴国库,扣押的赌博机二台、钥匙三个、账本一本及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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