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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1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底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被告人王*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绍兴市**道江山路城南新村16幢1号的超市内放置“捕鱼达人”赌博机一台(具备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单元共计六个),供赌徒沈*、倪*、赵*等人进行赌博,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供述,证人沈*、陈*、倪*、赵*、何**、何*乙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退出违法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二、扣押在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上缴国库,游戏机一台、游戏币三千二百五十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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