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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朱**、竹*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少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朱**、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至8月25日期间,被告人夏*、朱**、竹*经商量后,在嵊州市三江街道桥南村马桥28号二楼被告人夏*租房内开设赌场,召集邢*、朱**、姚*、周**、张**、李*、费*等人以翻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以庄家每赢2000元抽取100元的方式进行抽头,抽头获利累计人民币15000余元。直至2015年8月25日22时40分许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无主赌资人民币9800元、赌资人民币19251元(已被收缴)、牌九牌一副,从被告人夏*处扣押人民币1095元、从被告人竹*处扣押人民币28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甲处扣押人民币3000元、从被告人竹某处扣押人民币3000元。上述款项均暂扣于嵊州市公安局。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朱**、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邢*、朱**、姚*、周*、张**、李*、费*、王**、王**、韩*、张**的证言,嵊州市公安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扣押、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朱**、竹*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夏*、朱**、竹*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违法所得已被追缴,其中被告人朱**、竹*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酌情分别从轻处罚。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均可适用缓刑。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四、扣押于嵊州市公安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895元、牌九牌一副,予以没收;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5105元继续追缴,均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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