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上半年开始,被告人李*在位于新昌县七星街道上礼泉村茗香路菜场二楼其经营的大玩家游艺乐园内,放置拳王机25台供顾客进行赌博(其中5台已经损坏)。此后至2014年9、10月份,其又购入拳王机10台、具有10个操作单元的捕鱼机1台、具有6个操作单元的捕鱼机2台,并放置于上述游艺厅内供人赌博。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李*利用上述游戏机获利人民币2.2万余元。经鉴定,上述拳王机、捕鱼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已从李*处扣押上述游戏机及人民币356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石*、梁*等人证言,归案经过,涉案游戏机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房地产租赁合同复印件,新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营利为目的,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有行政处罚的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赌博工具拳王机35台、10个操作单元的捕鱼机1台、6个操作单元的捕鱼机2台、充值卡26张、充分器1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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