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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少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初,被告人袁**从他人处转租得嵊州**嵊州大道218号原大发电子游戏室,在游戏室内开设赌场,摆放1台“摇钱树捕鱼机”和1台“万能鲨鱼机”供他人进行赌博,雇佣李*、郑*、魏*等人(均另案处理)进行收银、上下分、望风等,直至2015年5月14日被嵊州市公安局查获,违法所得累计人民币5万余元,并当场扣押1台“摇钱树捕鱼机”、1台“万能鲨鱼机”及收银台里的人民币50元,上述款物暂扣押于嵊州市公安局。

经鉴定,上述2台游戏机为赌博机。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袁*甲处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从李**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从郑**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从魏**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均暂扣于嵊州市公安局。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5月14日晚上,被告人袁**在李*、郑*、魏*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自动到嵊州市公安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袁**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郑*、魏*、袁**、王*、俞*的证言,嵊州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追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嵊州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甲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违法所得累计人民币5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袁*甲当庭自愿认罪,违法所得已退缴,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扣押于嵊州市公安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8050元、赌博机2台及追缴于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0元,均予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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