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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黄*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黄*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少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被告人黄*甲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中旬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被告人李*先后在刘*经营的嵊州市三**世纪华联超市、被告人黄*甲经营的嵊州市三**大众超市、朱*经营的嵊州市三江街道合新村五里浦万家福超市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并向刘*等人按比例分成赌博机收益,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51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3月初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被告人李*、黄*甲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李*将1台“猜猜鼠”赌博游戏机、1台“套牛机”赌博游戏机摆放在嵊州市**村学校附近被告人黄*甲经营的西港185号大众超市内供他人赌博,由被告人黄*甲负责日常管理,双方平分赌博机收益,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2593元。2015年5月25日,嵊州市公安局当场查获未成年人甘*(2000年12月26日出生)在大众超市内玩“猜猜鼠”赌博游戏机赌博,并对2台赌博游戏机及机器内人民币593元予以扣押。经鉴定,上述游戏机均为赌博机。

2、2015年1月中旬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被告人李*将1台“套牛机”赌博游戏机摆放在刘*经营的嵊州市三**世纪华联超市供他人赌博,由刘*负责日常管理,双方约定赌博机收益五五分成,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269元。2015年5月26日,嵊州市公安局从该超市扣押“套牛机”赌博游戏机1台及机器内人民币269元。经鉴定,该台游戏机为赌博机。

3、2015年4月初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被告人李*将1台“猜猜鼠”赌博游戏机摆放在朱*经营的嵊州市三**万家福超市供他人赌博,由朱*负责日常管理,双方约定赌博机收益三七分成,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265元。2015年5月26日,嵊州市公安局从该超市扣押“猜猜鼠”赌博游戏机1台及机器内人民币125元。经鉴定,该台游戏机为赌博机。

2015年5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李*向嵊州市公安局三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嵊州市公安局从被告人李**扣押人民币2300元,从被告人黄*甲处扣押人民币1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黄*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甘*、刘*、朱*、黄*乙、潘*、陈*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嵊州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抓获、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嵊州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黄*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并容留未成年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黄*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甲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黄*甲当庭自愿认罪;违法所得基本退缴,分别予以从轻处罚。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黄*甲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以被告人黄*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理由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黄*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三、扣押于嵊州市公安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300元、赌资人民币987元、赌博机4台,予以没收,均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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