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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董**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董**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3月20日晚上,被告人章**以营利为目的,在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周家畈村魏*甲别墅处开设赌场,组织钱*、魏*丙等人以“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9000多元;同时,被告人章**为了保证场头人气,更多的抽头渔利,邀被告人董*携带资金到其开设的赌场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后被告人董*携带赌资30000元,通过放高利等方式,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余元。

2、2015年3月26日晚上,被告人章**以营利为目的,在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周家畈村魏*乙家开设赌场,组织钱*、魏*丙等人以“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2000余元;同时,被告人章**为了保证场头人气,更多的抽头渔利,邀被告人董*携带资金到其开设的赌场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后被告人董*携带赌资30000元,通过放高利等方式,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章**、董*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董*处扣押人民币48300元,该款暂扣于嵊州市公安局。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甲、魏**、魏**、钱某、俞*、黄*、张*、吴*、徐*、邢*、金*、杨*的证言,嵊州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投案笔录及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本院(2008)嵊刑初字第61号、(2011)绍*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嵊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董*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章**、董*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提供的赌资及违法所得已被追缴,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章赛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董*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三、扣押于嵊州市公安局的人民币48300元,其中赌资30000元及违法所得1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4300元由扣押机关退还给被告人董*;继续追缴被告人章**抽头渔利11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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