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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宓*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宓*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11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9日至2月6日期间,被告人叶*、宓*夫妇在嵊州市剡湖街道城中菜场6幢3单元603室租房内开设赌场,纠集徐*、俞*等人,以“翻牌九”的形式聚众赌博,共抽头渔利人民币2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叶某处扣押人民币2万元。该款现暂扣于嵊州市公安局。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俞*、周*、董*、朱*、钱*、林*、王**、竺*、支*、屠*、黄*、王**、袁*、应**、丁*、马*的证言,抓获经过,嵊州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宓*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叶*、宓*当庭自愿认罪,抽头渔利已被追缴,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叶*、宓*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宓*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三、扣押于嵊州市公安局的抽头渔利人民币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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