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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中旬,被告人周*甲在嵊州市长乐镇剡源村的一块花木田中开设赌场,召集周*丙等参赌人员以“翻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伙同张*乙(另案处理)从中抽头获利36000余元。

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周**自动到嵊州市公安局剡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4年4月30日,嵊州市公安局从被告人周*甲处扣押人民币20000元,现暂扣于嵊州市公安局。

本院查明

另查明,张*乙分得抽头渔利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周*甲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退缴抽头渔利人民币1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张**、周*乙、林*、周*丙的证言,投案笔录及归案说明,嵊州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甲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周*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抽头渔利已被追缴,予以从轻处罚。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周*甲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扣押于嵊州市公安局的抽头渔利人民币20000元及退缴于本院的抽头渔利人民币1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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