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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8月26日期间,被告人陈*甲以营利为目的,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保华路88号浅水湾小区超市内摆放“捕鱼格斗”赌博机1台,招揽邵*等人赌博,非法获利1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甲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在本院审理中,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甲供述,证人陈*乙、洪*、邵*、陆*、林*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暂存款发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开设赌场,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已退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时即日缴纳);

二、扣押在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及暂存在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的“捕鱼格斗”赌博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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