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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3日期间,被告人潘*以营利为目的,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天丰新城12幢附房内开设赌场,招揽赌徒陈**、徐**等人以“牌九”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八千余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潘*供述,证人陈**、陈**、陈**、严*、徐**、叶*、郑*、徐**、李*、徐**、徐**、朱*、黄*等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潘*能自愿认罪并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潘*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二、扣押在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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