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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1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8月21日期间,被告人吴*在自己经营的位于绍兴市上虞区上浦镇上浦街上的辉煌棋牌室内,放置一台赌博机(具有两个独立的操作平台)供他人赌博,期间容留三个未成年人赌博,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692元。

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吴*向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吴某处收缴捕鱼机一台、赌资及违法所得人民币14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供述,证人汪*、范*、黄*、董*、张*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说明及被告人吴*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容留未成年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时即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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