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漏*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漏*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漏*及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10月份至2014年5月份,被告人漏*先后将其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遗风村的住所提供给王**、杨**、韦*、漏**(均已判刑)等人开设赌博场子,以“小九”形式进行赌博。在被告人漏*住所开设赌博场子期间,共非法抽头渔利9万余元,被告人漏*个人非法获利1万余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漏*向本院缴纳了现金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金连法、包百先、吴**、胡**、包**、包**、邱**、蔡**、韦*、漏**、杨**、王**、朱**、赵*的证言,漏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漏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漏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漏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胡**建议对被告人漏某适用缓刑的意见。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天内缴纳);

二、被告人漏*缴纳在本院的现金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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