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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至3月18日,周**(已判刑)在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河塔村杨梅山农庄内,为社会人员提供赌博场所、赌具,以“小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并雇佣被告人王*等人望风,从中非法抽头获利28000余元。其中,被告人王*个人非法获利6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王*因发生交通事故,主动找到湖南省湘乡市泉塘镇高梧村村支书潘*要求调解,同时主动向潘*交代了涉案事实,并准备在调解后去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告人王*在湖南省湘乡市泉塘镇司法所接受调解时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已向本院退缴现金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潘*、杨**、周**、朱**、何**、陈**、邓*、吴**、彭**、刘**、黄**、王*、徐**的证言,检查笔录、周**、朱**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在犯罪后主动向基层组织负责人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退缴了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王*的犯罪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退缴在本院的人民币六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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