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20日左右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被告人陈*甲在其经营的位于诸暨市郭家停车场内的国梅饭店,提供赌具,组织公交车司机等社会人员以扑克牌“斗牛”、“推牌九”等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累计获利6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于2015年1月30日向公安机关退赃600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预收款票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陈**、何*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人员照片、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在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甲犯罪后能自首,又已退缴违法所得,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陈*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