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被告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被告人徐*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里谷社村惠尔超市旁开设一无名游戏机店,并在店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漂移岛”赌博机、“鲨鱼海洋”赌博机各1台(共计12个机位),通过招揽不特定人群以赌博机为工具进行赌博活动,直至2015年4月7日被公安机关查处时,该游戏机店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510余元。

2015年4月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赃款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张*、郑*、施*、何*的证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移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采用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的形式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010元、赌博机4台(现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斗门派出所)、钥匙1串,系赃款及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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