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甲、汤*犯开设赌场罪、重婚罪董**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甲、汤*犯开设赌场罪、重婚罪,被告人董*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上列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开设赌场

2013年9月初,被告人高*甲、汤*、董*合伙在绍兴市越城区玛格丽特广场西区8幢9号仓库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水查机8台、“排山倒海”机1台(8个机位)、“海洋之星”捕鱼机1台(6个机位)、“同类炸弹”捕鱼机1台(8个机位)。至2015年5月1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9000元。

以上事实,上列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由证人李*的证言、检查笔录、赌博机照片、租赁合同、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重婚

被告人高*甲与被害人方*于1993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0年4月至今与被告人汤*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汤*明知被告人高*甲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人于2012年8月18日育有一女。案发后,被害人方*已对被告人高*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高*甲、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由被害人方*的陈述,证人董*、高*乙、朱*、冯*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结婚证,证明,户成员信息,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015年5月12日,上列三被告人先后被警察抓获归案。该事实,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甲、汤*、董*以营利为目,以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等形式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甲有配偶仍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汤*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仍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并退缴了赃款,被告人高*甲还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甲、汤*一人犯二罪,应依法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汤*、董*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二、被告人汤*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三、被告人董*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四、本院扣押被告人高某甲的人民币7800元,其中3800元属赃款,予以追缴,其余4000元抵作其罚金;扣押被告人汤*的人民币7800元,其中3800元属赃款,予以追缴,其余4000元抵作其罚金;扣押被告人董*的人民币23800元,其中11800元属赃款,予以追缴,其余12000元抵作其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