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绍兴**民法院审理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绍柯刑初字第4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被告人陈*在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雅云居茶室”和“双盈大酒店”内,为赌博人员提供赌博场所,以“小九”、“梭哈”形式组织赌博,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从中非法抽头渔利19000余元。

另查明,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陈*时,扣押了其现金8740元、VIVO牌手机1只。

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陈*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违法所得一万九千元,予以追缴。随案移送的现金八千七百四十元,抵作违法所得;随案移送的VIVO牌手机一只,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陈*提出:其在本案中的获利只有9000元,审查起诉阶段获利19000元的供述系公诉人诱供所致。其认罪伏法,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开设赌场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董*、许*、赵*、李*、严*甲、楼*、宣*、陈*、严*乙、王*、谢*、戴*的证言,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手机聊天记录、手机记账单,住宿登记本,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董*、许*的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对开设赌场的事实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通过开设赌场获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通过开设赌场获利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陈*在开设赌场过程中的具体获利数额,原审法院已经在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作出了有利于上诉人陈*的就低认定。综合在案证据,即使排除上诉人陈*关于获利数额的供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的非法获利数额为19000元亦无不当。上诉人陈*提出其获利仅有9000元的意见与证人证言的印证情况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陈*的获利数额及上诉人属累犯的实际情况,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量刑适当。上诉人陈*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