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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绍兴**民法院审理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绍柯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赵*,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1、2013年9、10月至2014年3月,韦*、王**、杨**(均已判刑)、李**(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在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庞来大的渔场小屋、蔡中有租房、包怡军住处、邱**住处、漏剑夫住处、包祖红住处内,为赌博人员提供赌博场所,以“小九”形式组织赌博,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从中非法抽头渔利20余万元。被告人赵*和朱**(另案处理)受雇佣为赌场望风,其中被告人赵*望风非法获利7,000余元。

2、2014年3月初至5月2日,韦*、漏**(均已判刑)经事先商量,在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漏**住处、漏剑夫住处、邱**住处内,为赌博人员提供赌博场所,以“小九”形式组织赌博,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从中非法抽头渔利9万余元、放资获利7,500余元。被告人赵*和靳**(已判刑)受雇佣为赌场望风,其中被告人赵*望风非法获利5,000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赵*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赵*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赵*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系家里唯一劳力;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原审被告人赵*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朱**、韦*、杨**、王**、漏**、靳**、包**、邱**、庞来大、蔡**、金连法、吴**、胡**、包百先、孙**、王**、臧**的证言,赵*、朱**、杨**、王**、韦*、漏**、金连法、吴**、胡**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赵*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赵*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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