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易*、戴**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4)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戴**、孙*、黄*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被告人易*、戴**、孙*、黄*甲经商量后准备开设一家棋牌室进行营利活动,后共同出资对本市南浔区练市镇洪塘集镇信用社南面一厂房进行装修。2014年2月27日位于该处的棋牌室正式开业。从开业至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易*、戴**、孙*、黄*甲多次提供棋牌室作为赌博人员沈*、黄*乙、黄林江、沈**、孙**等人以“筒子二八杠”形式进行赌博的场地并提供赌博工具,并在庄家赢钱后收取一定“彩钱”,以此方式共获利人民币七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甲已退缴赃款人民币五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戴**、孙*、黄*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记账本,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戴**、沈*、黄*乙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戴**、孙*、黄*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易*、戴**、孙*、黄*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戴**、孙*、黄*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甲已退缴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易*、戴**、孙*、黄*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易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戴*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黄*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黄*甲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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