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9日至11日期间,被告人张*甲以营利为目的,在安吉县递**力台球俱乐部的消防通道内,放置一台可供8人同时进行独立操作的电子游戏设备,为他人进行赌博活动提供工具、场所,并从中获利共计人民币9000余元。经鉴定,该电子游戏设备可进行上下分,具有赌博功能。

2015年2月11日,公安机关对来力台球俱乐部进行检查时,发现金*、颜*、赖*等多人正在该游戏设备上进行赌博活动,从被告人张**身上查获违法所得人民币4595元(暂扣于安吉县公安局)。案发后,被告人张**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405元(其中4000元暂扣于安吉县公安局,405元暂扣于安吉县人民法院)。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证人金*、颜*、葛*、谢*、颜*、祝*、项*、陈*、张*乙、赖*等人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甲能退缴违法所得,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赃款人民币9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游戏机一台及钥匙四把由安吉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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